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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趙文蔚(即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 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前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廢棄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對於上開更審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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