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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
台上字第1683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前訴訟程序中,針對伊自民國109年4月至110年4月間(下稱系爭期間)請假是否符合規定,相對人提出108年7月1日修正之「同仁請假實施辦法」(下稱舊版辦法)為據,惟該辦法嗣於109年4月23日業經修訂(下稱新版辦法),依新版辦法規定,員工無法提供病假證明時,由人事單位將病假改為事假,而非曠職,詎相對人為獲取勝訴判決,竟向法院提出舊版辦法,顯係變造判決基礎之證物。
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判決後方知悉有新版辦法,依新版辦法規定,伊於系爭期間之請假固未提出醫療證明,然應論以事假或特休,原確定裁定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原確定裁定有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確定裁判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判基礎,並須具備同條第2項所定之刑事犯罪行為。
又同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查聲請人自陳舊版辦法係相對人所公布,自無其指稱之變造可言,且未據提出相對人有變造該辦法致遭法院認定為刑事犯罪行為之證據,自與上開第9款規定有所未合。
又聲請人自96年11月15日起受僱擔任相對人之品保人員,至相對人於110年6月2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原確定裁定所認定。
則聲請人對109年4月23日之新版辦法應得知悉並利用,與上開第13款規定亦屬有間。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再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未說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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