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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
台聲字第1273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266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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