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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國字第6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聲國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該等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此外,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回函可稽。
至聲請人所稱他案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未據釋明;
縱有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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