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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國字第6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定。
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國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審卷一21頁),於同年7月7日發生效力,至同年7月18日(期間末日原為同年7月17日,因係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27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業已逾期,其提起抗告顯非合法,自無勝訴之望。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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