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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考試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上開抗告事件,以其無資力,另案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86號、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暨其財產已遭法院扣押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至他案縱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或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亦不及於本件。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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