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642,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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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張泉鳳(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張台鳳(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112條亦有明文。

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

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蘭芳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本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04號裁定准楊蘭芳訴訟救助,楊蘭芳於本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張泉鳳、張台鳳、張定藩承受訴訟,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消滅。

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張台鳳年滿68歲,名下無財產,無工作能力,為低收入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

張泉鳳高齡77歲,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為中低收入戶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112年度○○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張泉鳳之身心障礙證明、法扶會准予扶助張台鳳之證明書為證。

惟查本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楊蘭芳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聲請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定藩,有無訴訟救助事由,應視全體共同訴訟人是否均無資力而定。

聲請人未能釋明張定藩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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