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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再抗告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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