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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1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抗字第1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提出受文者為訴外人姜榮昇之○○市○○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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