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657,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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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戴依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郭鄭娟娟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4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述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固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財團法人私立○○醫學大學附設○○紀念醫院函、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另案法律扶助申請收據及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等件為證。

惟上開文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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