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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林京虢(原名林韻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裁
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民事抗告狀」,仍應視其為聲請再 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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