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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許韋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銘興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勝訴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蕭銘興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下稱10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部分廢棄1092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確定部分以外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由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確定。
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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