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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68號
聲請人即勝
麗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 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江嘉瑜律師
黃新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荷商Boschman Technologies BV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事件判決後,與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合併,並以同欣公司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函及同欣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應由同欣公司承受訴訟。
又兩造間訴訟經本院前開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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