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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川溢
上列聲請人因與邱馨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雖任遠景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遠景管理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遠景全球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之負責人,惟因受刑事追訴,遠景管理公司目前已歇業,遠景公司亦同受影響,收入大幅驟減,且伊所生2子猶在就學中,有賴伊張羅學費及生活費用,生活窘困,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向友人短期借貸亦生困難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萬1,594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子女學生證影本,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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