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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附表「原確定案號」欄所示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即令當事人對本院終審裁定明確表示係提起抗告,亦無不同。
本件聲請人不服如附表「原確定案號」欄所示本院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再審程序為之,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5日送達與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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