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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7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021、3022、3219、32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此部分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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