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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陳琪方
李眉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明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聲請人陳琪方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業已成年,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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