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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葉宏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淑貞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者,應於撤回後3個月內為之,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撤回上訴,有民事撤回上訴狀可稽。
乃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19日始聲請退還所繳第三審裁判費3分之2,顯逾上開期間,自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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