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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黃紘勝(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
又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如為聲明之擴張,實質上仍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之內,訴訟救助之效力自應及於擴張後之聲明。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6日錄用伊擔任夜班機動警衛之保全員,竟於同年月10日非法解僱伊,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命相對人賠償伊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按月給付非法解僱期間之薪資,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下稱原訴)。
該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將精神補償費部分擴張聲明為3000萬元(即再請求2000萬元,該部分下稱擴張聲明)。
原訴(已經原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0號駁回上訴確定)前已獲新北地院109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效力及於擴張聲明部分,聲請人因不服原法院駁回擴張聲明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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