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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裁
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於前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伊未繳納裁判費,駁回抗告。
然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
且相對人對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0萬元,並無異議,可見伊有勝訴之望。
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於法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逾相當期間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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