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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慧菁(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因與王慧菁(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0號),聲明承受訴訟,不服本院確定裁定,具狀提出異議,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述之再審理由,僅泛言林王素遲將遺產全部由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平均繼承,並就本案原因事實提出證據方法,並未指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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