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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蔡慧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鄧昕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56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5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委任許哲維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已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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