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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6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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