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林志郎
代 理 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變更為孫嘉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孫嘉鴻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市○○區○○段12之1、12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拍字第58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其所憑之本票債權業經高雄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
相對人於108年間再提出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約文件,主張另筆債權而重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然該另筆債權已纏訟多年迄未審結,執行法院無從形式審查另筆債權存在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
原確定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抗更二字第14號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債權,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倘執行法院就其提出之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結果,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即不得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已作出統一見解。
原確定裁定本此見解,認高雄高分院以:相對人於95年4月1日因收購第三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而受讓其營業資產,繼受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於108年11月7日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⒈確認86年1月8日太設公司與第三人興松有限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2筆各新臺幣(下同)2,510萬4,600元(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另原確定裁定誤載為251萬4,600元)之債權,及同日簽發之2筆本票債權(下合稱聲明1債權)均不存在;
⒉塗銷系爭抵押權,經系爭判決、高雄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判決(下合稱系爭2判決)確認聲明1債權不存在,並就塗銷抵押權部分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及於擔保因支付貨款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且擔保債權至遲於91年11月6日確定,相對人主張融資債權受有1億215萬7,549元損害(即另筆債權)係發生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裁定之執行力自未消滅。
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之系爭土地,執行法院依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設定契約書內容、系爭2判決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非僅以聲明1債權為限,尚包括已屆清償期之另筆債權,自不得依聲請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而廢棄高雄地院所為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