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832,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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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法官廻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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