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836,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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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張治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諫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現年72歲,無工作收入且無財產,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云云,為其論據。

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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