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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就伊於民國108年間所訂立柴油獎勵辦法之契約性質為定性,誤認該辦法係伊對於相對人採購油品之折讓補貼,屬於特定期間就商品價格之特別約定,復以伊未舉證2014年延約協議有排除兩造口頭成立之特別獎勵金約定為由,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06條、第408條規定,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又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審理中未將民事答辯㈠狀送達伊,原第三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命相對人補正,致伊未能及時提出上訴理由二狀敘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逕認伊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次按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送達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在第三審未判決前,被上訴人尚可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
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被上訴人之答辯狀、追加書狀送達上訴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2項、第4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於101年間與聲請人簽立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依兩造嗣後簽立之補充協議、2014年延約協議之約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特別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545萬3846元及供貨聯盟獎勵金954萬2750元,另兩造曾口頭約定聲請人額外加給相對人按實際購油量每公升0.01元計算之特別獎勵金,此約定隨同上開契約及補充協議展延至109年3月31日,聲請人應給付該部分特別獎勵金386萬3475元,又相對人108年下半年柴油採購量已達聲請人所訂立之柴油獎勵辦法之獎勵標準,聲請人應給付柴油獎勵金627萬8392元,聲請人總計短少給付獎勵金3513萬8463元,扣除聲請人清償提存1675萬9053元,尚應給付相對人1837萬9410元本息,聲請人不能證明其受相對人詐欺而給付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特別獎勵金823萬7543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審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整體理由,詳細說明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相對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將其提出之答辯狀繕本送達聲請人,非屬同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原第三審法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
從而,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至聲請人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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