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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朱亞娣
上列聲請人因與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5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伊有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
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就裁判費部分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必要,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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