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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仁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追加之訴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
第1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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