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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瑛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登傳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建文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誤解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其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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