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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就該裁定之先前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858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7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168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已多次聲請再審,因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
且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聲請人另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裁判日期 收受送達日期 案由 1 111台聲2146 111.10.13 111.11.3 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 2 111台聲2147 111.10.12 111.10.25 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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