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88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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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吳炳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燕鋕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聲請訴訟

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裁定(111
年度台聲字第2070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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