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9,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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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維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清榮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8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而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

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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