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郭序泰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即超強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超強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邱政超執行職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變更登記表及指派書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1年8月1日起受僱擔任被上訴人之駕駛員,至106年8月24日退休。
綜合兩造間勞動契約第5條,被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下稱系爭待遇表),系爭待遇表迭自91年至105年間之修正公告資料,及證人許昆賓、江育鴻(被上訴人駕駛員)證述,相互以觀,可知上訴人任職之初已有依工作規則訂頒之系爭待遇表,被上訴人憑以付薪,兩造就該待遇表達成合意,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觀諸被上訴人付薪予上訴人之薪津明細表,所列本俸、勤務津貼、服務津貼及行車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等項目,與駕駛員所服勞務有對價性,屬經常性給付,均為工資。
然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將上開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列為「延時工資」名義,與平日工資不符,應將之按上訴人於該月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及延長工時占平均工時之比例,分別計入正常工時之工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調整上訴人之薪資結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一「平日工資(調整後)」、「延時工資(調整後)」欄所示。
又綜合證人石祖華(105年起任龍潭站長)、林立程(被上訴人調度人員)、江育鴻、江奕槿、徐永發(均為被上訴人駕駛員)之證述;
被上訴人所訂駕駛員服務細則第3條「駕駛員每日需於第1趟勤務出車前10分鐘到站」之規定;
及被上訴人依行車紀錄單(右下角有上班時數欄位)、打卡時間、行車紀錄圖,加計前置及後置作業時間約每日15至20分鐘,每月公告時數統計表據以計薪,上訴人歷年來未曾異議等情,堪認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應以時數統計表為準。
上訴人主張應按行車紀錄圖(大餅圖)最內圈波動(發動)起始為上下班時間,尚屬無據。
爰將上訴人如附表二之二之「調整後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計算其「平日每小時工資」後,再依上訴人之工時,加班2小時內加成1又1/3,逾2小時以上加成1又2/3,詳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另上訴人依排班出勤,被上訴人就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已計付上述各項目之平日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短付1倍工資,爰按附表二之三之「例假日加班天數」欄所示天數乘上每日工資,為上訴人之「例假日加班費」,按月合計上訴人之平日及假日加班費,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加班費後,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之加班費差額新臺幣(下同)31萬7036元(如附表二之三「加班費差額」欄所示之合計)本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0萬676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