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000,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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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龍永浩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亭溦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有酒醉後不醒人事、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情狀,足以影響兩造是否仍適於同住及婚姻之維持。

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7日簽訂協議書,第二條第5點約定雙方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105年生)帶離戶籍居住地臺北市○○○路000號(下稱系爭處所)及出境,否則每日需賠償新臺幣2萬元(下稱系爭約定)。

被上訴人因需外出工作,其母乙○○北上至系爭處所同住,於110年8月21日遭上訴人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及驅離,甲○○並在現場;

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過度飲酒,有可能行為失控而再次發生衝突,且擔心上訴人無法妥適照顧甲○○,為保護甲○○,乃攜同甲○○離家。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3日將甲○○攜回系爭處所,於同年月9日要求探視甲○○,又與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即將甲○○帶離系爭處所,兩造互相聲請保護令,至111年4月1日就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成立調解。

被上訴人雖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將甲○○帶離系爭處所,惟係基於盡其保護甲○○之法定義務,具有正當理由,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78號起訴書,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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