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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張詩庭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7日舉辦婚宴,並簽立結婚書約,載明兩造合意結婚,並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
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辦理結婚登記日期,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違結婚期約之情形,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婚約。
但兩造於婚宴後曾共同生活,彼此蔑視,欠缺基本尊重,感情產生重大裂痕,且未能合意辦理結婚登記,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除婚約,惟其就該事由亦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男女感情本難強求,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不履行婚約,有故意侵權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侵害其人格權、貞操權,亦不能證明其社會上之評價因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受損害;
況兩造感情生變,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所致。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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