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0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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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顏孟郁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7月1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工,訂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試用期3個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195元。

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5日召開108年第7次職工考核委員會(下稱系爭考核委員會)決議伊試用不及格,於同年11月5日通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預告於同年1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

惟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被上訴人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且伊已於同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而無效,且其於同年12月13日出具離職證明書並無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命㈠被上訴人給付3萬6350元(108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期間之薪資)及其中4155元自108年12月2日、其餘3萬2195元自109年1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4萬4138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㈡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3萬2195元及加計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自111年1月1日起至回復伊職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3萬3500元,及其中3萬2195元自111年1月1日起於各應給付之翌日起,其餘1305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10日)起於各應給付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㈡其中自111年1月1日起至回復伊職位之日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305元本息部分,係於原審追加)。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試用3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予以正式僱用,不能勝任或品行不端者,得隨時停止試用,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

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試用期滿,經直屬主管即分隊長蔡府剛考核成績不及格。

伊於同年10月22日通知上訴人考核成績不合格,於同年月25日召開系爭考核委員會,通知上訴人及蔡府剛列席說明,經委員會決議上訴人試用不及格。

上訴人於試用期間確有不適任情事,已達大致不能勝任程度,試用期間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伊以其試用3個月考核成績不及格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權利濫用。

伊於同年10月22日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嗣於同年11月5日再發函預告於同年月15日終止。

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再於108年12月13日以離職證明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伊繼續給付薪資,為無理由。

若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先前受領之資遣費即屬不當得利,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108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工,訂有系爭契約,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月薪按月1日給付3萬2195元,111年1月起月薪為3萬3500元。

蔡府剛分別於108年10月4日、7日與上訴人訪談,於同年月14日考核上訴人之試用成績,於新僱技工試用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系爭考核紀錄表)勾選不及格,經斯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立遠於同年月18日在核定結果欄批示「可」。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通知上訴人其試用成績不及格,於同年月25日召開系爭考核委員會會議,由上訴人、蔡府剛列席說明後,決議通過上訴人試用不及格,該次會議紀錄經被上訴人人事室於同年月28日簽請核示,經黃立遠於同年月30日批示「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證人蔡府剛證述及訪談、訪查紀錄表、系爭考核紀錄表、上訴人辦理處收文及科室文之公文流程、被上訴人第六分隊LINE群組對話截圖、109年7月處務會議議程、同分隊業務性質相近管區同仁公文辦理效率績效之108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處收文統計資料,可知蔡府剛為上訴人任職試用期間之主管,熟悉上訴人試用期間工作情形及表現,其就上訴人於試用期間整體表現,進行查證,訪查訴外人即大安區仁愛里里長鄭秀郎、敦安里里長王復、陳錦祥議長服務處助理鍾仁裕、盧玟瑜、林郁棻,做成訪談紀錄。

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管區之窗口,有未主動聯繫其管區里長、應對態度不佳、與分隊同仁工作上屢有衝突、未能接受主管意見,且公文辦理效率低落等情形,於上訴人108年10月14日試用期屆滿當日,就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經驗、體格等考核項目,本諸整體觀察而為評核,於系爭考核紀錄表記載上訴人各項缺失,於總評記載:就分隊管區業務而言恐有不適任之情況等語,評定試用成績不及格。

系爭考核委員會經上訴人、蔡府剛列席說明後,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議通過上訴人試用成績不及格。

衡酌於試用期間,應容許被上訴人得以較大彈性認定上訴人適任與否,以符被上訴人之業務需求。

被上訴人在試用期間內,以合理之考核項目,觀察上訴人前開處事、工作態度及應對相處,就細節訪查,且做出公文處理工作效率之客觀統計數據,綜合評斷後,認上訴人試用成績不及格,難認前開判斷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檢附書面陳述書,未表明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另被上訴人108年11月5日函文雖表明解僱依據、預告期間及解僱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然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為不合法。

依上述歷程,上訴人應明知被上訴人有解僱其之意思。

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3日寄發備註欄記載「原108年11月25日本處核發之臺端離職證明書註銷,以本證明書所載資料為準」之離職證明書,應認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再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離職證明書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契約於斯日合法終止。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

查兩造約定試用期3個月,上訴人之直屬長官蔡府剛觀察上訴人處事、工作態度及應對相處,進行訪談,並訪查細節,參酌公文處理工作效率之客觀統計數據,於上訴人108年10月14日試用期屆滿當日,就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經驗、體格等考核項目,綜合評斷後,評定上訴人試用成績不及格,系爭考核委員會經上訴人、蔡府剛列席說明後,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議通過上訴人試用成績不及格等情,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8年12月13日以離職證明書之發給,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其濫用權利。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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