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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林秋菊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麗雯即護祐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第一審被告王莉莉即護祐護理之家(許麗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承受護祐護理之家,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下稱護祐護理之家)擔任會計,嗣於109年1月16日向護祐護理之家表明因個人因素預告於同年2月29日離職,並於是日離職,其與護祐護理之家間之僱傭契約即告終止。
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然該存證信函並無撤回上開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且於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後之同年3月2日始送達於護祐護理之家,自不影響上訴人自請離職之效力。
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其依勞基法第19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不應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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