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林 文 龍
林陳網市
林 世 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高月娥
高 麗 香
高 墀 臣
林 榮 輝
高 耀 熙
高 淑 芬
高 淑 慧
高 月 瑛
高 墀 鯤
高 墀 鵬
高林澄子
高陳金蘭
高 書 翎
高 婉 真
高 慧 瑄
高 筱 琪
高 銘 滄
高 明 為
高 麗 櫻
高 莉 樺
高 瑞 凱
高 銘 佃
高 登 豐
高 銘 德
陳 世 銘
陳 世 湄
陳 世 瑩
張 玉 騏
張 玉 瑾
劉 育 霖
莊 凱 鈞
高 禎 豪
林 光 輝
褚林芸暉
高 紫 璇
高 紫 娟
高 嘉 君
施 阿 貴
温 小 燕
黃 瑞 釧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鴻 澤
黃 鴻 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銘 祺
高 銘 樹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先祖就其所有重測前之○○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耕地,於民國42年1月1日與上訴人之先祖簽訂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源字第26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上開耕地經分割後增加重測前000-00、000-0、000-00地號,嗣分割後重測前之000-0、000-0、000-00地號,經重測後分別為被上訴人共有之○○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000地號耕地(下合稱系爭耕地),兩造因繼承關係於系爭耕地存有系爭租約。
重測前000-0地號耕地內興建有○○慈惠堂、○○○街0、00號等建物,並無農作物,上訴人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其上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確定在案。
系爭耕地與重測前000-0地號耕地雖分屬不同地號及位置,然同屬系爭租約之標的,且各標的當事人相同,並非僅形式上合併在同一租約中,就系爭租約標的一部之重測前000-0地號耕地,上訴人既有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應認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且審酌減租條例制定之目的,及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本件無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系爭租約既全部無效,系爭耕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且上訴人占有系爭耕地亦無合法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及返還系爭耕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贅述之事項,泛言理由不完備、錯誤,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無對全體出租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指摘本件應由系爭耕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