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023,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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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林薛彩雲                                               林 育 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鴻 翊律師
            蘇 煥 智律師
上  訴  人  林 祺 婷                                               林 祺 文                               
            林 育 菁       
            林 美 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弘 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上訴人林薛彩雲回復登記部分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暨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請求遺產分割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薛彩雲、林育德(下合稱林薛彩雲等2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下合稱林祺婷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本源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7。

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90/6000(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林本源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林薛彩雲名下之財產,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林本源死亡消滅,林薛彩雲本應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竟與上訴人林育德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育德(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應屬無效。

林薛彩雲怠於向林育德為請求,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薛彩雲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林育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薛彩雲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請求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

又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就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按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抗辯:㈠林薛彩雲等2人: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林薛彩雲出資購買,非林本源借名登記之財產,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6條之2規定,視為林薛彩雲之原有財產,其得將之贈與林育德。

㈡林祺婷等4人: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林本源之遺產。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准予按附表所示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6項更正為「林育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林薛彩雲再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及准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理由如下: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財產、編號8至12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下稱林育菁等2人)名下應有部分480/6000、編號13至23所示財產為其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7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兩造之陳述及證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之證述,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佐以系爭5筆土地係於81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同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薛彩雲、林育菁等2人及林祺文名下,足見系爭5筆土地投資購地之決定、出資、登記過程及事後出售洽詢買家,皆由林本源主導及處理。

堪認林本源係借用林薛彩雲名義登記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林薛彩雲並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6條之2規定之適用,不能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視為其原有財產,自無法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取得所有。

至林薛彩雲等2人與林祺婷等4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林本源部分繼承人就部分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不足作為林本源遺產範圍之判斷,亦無法拘束全體繼承人。

㈢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借用林薛彩雲名義登記之財產,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林本源102年10月14日死亡即消滅,本應列入林本源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然林薛彩雲等2人為規避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遭其他繼承人追還,於103年11月26日通謀虛偽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移轉登記,應屬無效。

林薛彩雲怠於向林育德為請求,被上訴人為保障全體繼承人之債權,代位林薛彩雲請求林育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薛彩雲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為林本源之非婚生子女,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及被上訴人得否獲得遺產及如何分配,始終處於對立之狀態,被上訴人事實上無從特定林本源之全部遺產,並取得單獨申辦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自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單獨就林本源所遺系爭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並審酌各情,認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1/7為妥當。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育德塗銷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林薛彩雲再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

並依被上訴人聲請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第6項。

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16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改判(即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部分:按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

查: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移轉登記前,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林育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移轉前林薛彩雲所有之狀態。

被上訴人除訴請林育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外,另為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此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自有違誤。

上訴論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此部分,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該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代位林薛彩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林薛彩雲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

⒉查: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兩造共同繼承之土地,且尚未分割,自屬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請求林薛彩雲等2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然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林祺婷等4人於第一審判決前未塗銷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林育菁等2人未將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林祺文亦未返還新臺幣86萬1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就訴請分割遺產部分,並將上訴人全體列為對造當事人,於本件訴訟係居於對立之地位,若容許其對林薛彩雲等2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追加林祺婷等4人為原告,則不僅林祺婷等4人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

衡以兩造當事人既均為林本源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林薛彩雲等2人返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本件由被上訴人對林薛彩雲等2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產之訴部分,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本院發回更審前第二審判決於理由已詳予敘明,原審因而未再予論述,雖略有微疵,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⒊其他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權定遺產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等裁判意旨,係就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不動產之情形闡述其法律見解,與本件林薛彩雲於民法第1017條修正後始因與林本源間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不同,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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