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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
上訴人吉立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侯政如
訴訟代理人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英記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米田
訴訟代理人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間簽立「BENITY高雄區專櫃合作案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百貨專櫃(下稱系爭專櫃)獨家經營「BENITY」品牌不鏽鋼精品、首飾,上訴人負責營運銷售、人事管理、收支帳款及客訴處理,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商品與保固維修,系爭專櫃櫃員之人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0%、上訴人負擔40%,嗣兩造於105年2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訴外人洪菀璘、洪小棉、侯紀如、張淑琄(更名為張宸語)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期間均無從證明為系爭專櫃之櫃姐,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不得計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人事費用;訴外人伍曉柔之每月薪資應為新臺幣(下同)2萬6,995元,逾此金額計算如附表二之薪資總額147萬1,216元部分,亦不予列計。另依上訴人提供之專櫃月報表,無附表二訴外人謝惠珠103年9月結婚禮金6,600元支出之記載,且無其他相關事證;謝惠珠、訴外人蔡學涵與伍曉柔104年2月過年紅包9萬元部分業經提列在當月激勵獎金範圍內,不應重複列計為薪資支出。附表二金額合計339萬9,786元均不應列計為人事薪資。附表一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各該被保險人及給付日期,與上訴人所提人事費用明細所載之領取薪資人員姓名不符;附表一之員購屬收入而非支出,附表一之罰款已由各該應負責之員工薪資中扣除,係由員工負擔,均不得列入薪資支出。附表一之人事激勵獎金145萬1,304元屬變動費用,不應列入固定費用之人事薪資項目。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人事薪資費用如附表一欄編號A、B、C所示計為742萬5,918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應負擔60%即445萬5,551元。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人事薪資費用653萬9,400元,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差額208萬3,849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蔡和憲
法官李瑜娟
法官林慧貞
法官翁金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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