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03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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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陳騏揮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陳大德與其原配偶陳林麻之子,被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母親林麗雲為陳林麻之妹,被上訴人出生後即經陳大德認領,戶籍登記為次子,並受養育與之共同生活。

陳大德於陳林麻死亡(99年11月9日)後,在101年1月11日與林麗雲結婚。

陳大德為具正常智識之人,被上訴人若非林麗雲自其受胎所生,當無輕易認領,更與林麗雲結婚,使被上訴人依認領或準正規定,成為陳大德婚生子女。

陳大德之父陳進山、陳大德死亡時,其等訃聞分別記載被上訴人為孝孫、孝男。

上訴人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未能釋明有足以懷疑被上訴人非陳大德所生之事實,法院不得依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接受血緣鑑定。

被上訴人既經陳大德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非林麗雲自陳大德受胎所生,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陳大德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錯誤,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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