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034,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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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上訴人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榮宗
訴訟代理人巫宗翰律師
林世昌律師
被 上訴 人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鐵城
訴訟代理人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製作「測試反射面次系統設備」(下稱系爭反射鏡);被上訴人則提供「精密雷射銲(焊)補機」(下稱系爭機器)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臺灣科技園區華為實驗室組裝系爭反射鏡使用。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9日簽立「精密雷射銲補機保管責任承諾書」,約定系爭機器使用期間自107年10月9日到107年11月30日止,由上訴人負責來回保險運送;倘於使用期限屆滿前系爭機器已使用完成,上訴人應立即負責運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使用期限屆滿時,自不能以系爭反射鏡存有瑕疵且未完成修補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機器。上訴人遲至系爭反射鏡通過業主驗收後,始於108年3月13日返還系爭機器,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遲延,致無法依其與訴外人利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約定於107年12月間出租系爭機器取得租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機器後續出租計畫告知上訴人,不能認為與有過失,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審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語,係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  林玉珮
法官胡宏文
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瑜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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