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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邵 忠 賢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邵薛園子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邵 瑞 珠
邵 春 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 美 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第一審原告邵秋堅(民國00年生、112年7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邵薛園子(00年生)(下合稱邵秋堅2人)之次子。
綜據邵秋堅2人大甲郵局定期儲金交易詳情表、儲金帳戶交易明細、大甲農會歷史交易明細、邵瑞珠、邵薛園子之陳述,可知邵秋堅2人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共18筆、附表三共21筆定期存款,部分在107年間解約,其餘多在110年8月19、31日同日解約,存至邵秋堅2人之大甲郵局帳戶,嗣均遭上訴人提領,或轉存至上訴人郵局帳戶,自邵秋堅、邵薛園子帳戶依序盜領新臺幣(下同)433萬9000元、504萬5647元(扣除上訴人為邵薛園子支出注射骨泥費用11萬4353元)。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經邵秋堅2人同意或授權提領或贈與之事實,亦未證明上開款項係其之前交付邵秋堅2人而返還寄存,或提領後交由邵秋堅2人使用等情,自應返還。
又邵薛園子未受教育不識字,依其智識程度,無從了解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變更登記申請書署名及文件內容之意義,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侵害邵薛園子之所有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3萬9000元、504萬5647元本息予被繼承人邵秋堅(兩造公同共有)、邵薛園子;
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附表二編號16至18項)本息予邵秋堅(兩造公同共有);
於原審變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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