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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范皓珽
范采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駿閎
范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母葉春蘭於民國110年7月6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
依證人即葉春蘭之妹葉明媛、兩造之父范正雄證述,暨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范駿閎提出與葉春蘭生前以客語對話錄影檔譯文內容,可見葉春蘭於與范駿閎為上開對話前,已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范駿閎,其嗣後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除供清償范駿閎債務、買賣相關稅費外,餘款487萬6,887元經匯入葉春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范駿閎經葉春蘭授權自109年3月23日起陸續提領而取得,於葉春蘭死亡時已不存在,並非其遺產。
雖范駿閎收取葉春蘭死後辦理喪禮之奠儀12萬9,000元(下稱系爭奠儀),惟該財產係范駿閎於葉春蘭死後辦理喪禮時所收取,於繼承發生時不存在,係致贈奠儀之親友對范駿閎之無償贈與,亦非葉春蘭之遺產。
上訴人請求范駿閎將系爭價金、系爭奠儀均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未論斷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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