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04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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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莊凱喬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上訴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法指示建築線,其西側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東側為6米現有巷道之民富街28巷,往南即可達民富街,西側000地號土地之外則為民富街42巷,系爭土地雖未臨接民富街28巷及計畫道路,但其北側同段000地號土地為民富街28巷之一部分,其旁同段000-0(原判決第4頁第17列誤繕為000-0)地號土地現為較平緩之上坡草地、未鋪設路面,上訴人自陳原進出系爭土地係經由系爭土地上階梯逕經000-0地號土地與民富街28巷銜接,以現行建築技術,可克服其間因緩斜坡高低落差情形而解決對外通行問題,且000地號土地得供為指定建築線之用,亦有澎湖縣政府函可稽,則上訴人經000-0地號土地通行無甚困難,亦不妨礙將來建築之通常使用,較其主張依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二所示方法通行000地號土地,對鄰地損害最小。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對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二所示區域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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