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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佳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臺灣銀行函可稽,吳佳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富邦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包含「營業時據以給付之憑證票據之偽造或變造及就經偽造或變造之票證付款所致之直接損失」。
保險期間內,訴外人李俊龍、許新長於民國108年8月5日至上訴人所屬板橋分行,臨櫃就訴外人莊秋星名下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2帳戶)辦理印鑑變更、存摺掛失補發及申領提款卡,並設定密碼,李俊龍相貌與所持莊秋星身分證件上照片並不相似,其簽名亦不相符,就莊秋星舊印鑑資料之電話、地址皆以忘記、無法確定等理由規避,上訴人未依其所定存款業務總則篇-印鑑掛失更換標準作業流程第1-2點、第15-1點,及存單、存摺掛失補發標準作業流程第1-2點、第11-2點規定,多方查證臨櫃辦理業務之人身分之真實性,遽為其辦理,致莊秋星系爭2帳戶遭許新長持變更之印鑑章、申領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自動提款機及臨櫃提款之方式,提款、消費新臺幣(下同)334萬1260元,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之特別不保事項,是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萬7134元本息,即無理由等情,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
五、(一)」欄,係說明上訴人請求許新長賠償所據原因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憑李俊龍持有莊秋星身分證件,遽為其辦理臨櫃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事實及理由
貳、六」欄),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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