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04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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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戴思薇
張君豪
張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瑞蘭
張玄鋒
張束霙
張萬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阿松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鎮安為兄弟關係,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地上物(下分稱系爭增建物、系爭焚化爐,合稱系爭地上物)係彼2人與被上訴人羅瑞蘭所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1/2、1151/2462、80/2462),張鎮安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使用收益系爭增建物1樓6間、2樓4間安靈室(應扣除自107年9月25日起與張阿松共同使用收益系爭增建物1樓其中1間安靈室)及系爭焚化爐,就逾越其系爭地上物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218萬2666元。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鎮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不當得利請求權旨在調整無法律上原因的財貨變動,避免債權人遭受損失,而非在於使其獲得利益,故受領人以原物為標的,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對價,乃基於受領人與第三人之契約而來,並非直接基於權利人之權利而發生,受領人不負返還之義務。

原審因認上訴人提出張鎮安使用系爭地上物對外經營「英豐園」之營收,與其逾越系爭地上物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有別,並不違背法令。

又法院得審酌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所陳述之鑑定意見,倘法院就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定其取捨,即不得任指為不當。

原審就張鎮安逾越系爭地上物應有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兩造合意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就出具之估價報告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㈡24至29頁),並提示予兩造為攻防(見同上卷98至99頁),復說明該估價報告之估價法則及判斷流程等基準,及其估價意見可採之理由,經核亦無違背法令。

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最上證1與附表1至3,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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