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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 訴 人 陳尚文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譜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3、74、7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被訴妨害營業信譽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陳之漢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在youtube影音平台「館長成吉思汗」之影音頻道進行網路直播時,未經查證,公開為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四之附表1至9所示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陳尚義、陳尚文之名譽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詳如附件一所示。
陳之漢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營業信譽罪嫌,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陳之漢為被上訴人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下稱可汗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為如附表3至9所示足以損害伊營業信譽之不實言論,可汗公司亦涉有妨害營業信譽罪嫌,應就此部分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件二「上訴後減縮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開被上訴人被訴妨害營業信譽等刑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自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諭知陳之漢如附表3至5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其餘均無罪;
以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諭知可汗公司如附表6至9所示部分無罪,如附表3至5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並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1、42、140、143號判決(下稱附民一審判決)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件附民訴訟)。
上訴人不服,對刑事及附民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8、119、122、123號判決,撤銷刑事一審判決關於諭知陳之漢自訴不受理部分,改判其無罪,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並依上訴人之聲請,以裁定將上訴人對附民一審判決之上訴(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3、4號),移送同院民事庭。
三、原審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而原告未聲請將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經刑事法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原告併就刑事及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刑事法院認其刑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併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無再適用上開但書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餘地。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被訴妨害營業信譽等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委任律師提起本件附民訴訟,本於程序選擇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聲請;
上開刑案經刑事一審判決無罪或不受理,本件附民訴訟並經附民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刑事法院既以判決撤銷刑事一審判決關於諭知陳之漢自訴不受理部分,改判其無罪,並維持刑事一審判決其餘諭知被上訴人無罪或不受理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應維持附民一審判決,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本件附民訴訟之上訴,不得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乃誤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附民訴訟之上訴移送民事庭,自非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以維護訴訟程序之安定性。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查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係因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刑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故除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外,應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倘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第一審刑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而第二審刑事法院認刑事部分仍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自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無適用上開條項但書規定之餘地。
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自非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而附民一審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原審維持附民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無上訴人所指剝奪其訴訟權之情事。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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