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05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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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廖家惠(原名廖欣宜、廖基成)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伊業於期限內履行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定拆除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筆錄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義務,上訴人自無從向伊請求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定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3,624元(下稱系爭費用),惟上訴人竟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費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至少尚遺有系爭建物之主樑等未拆,不符合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之約定,伊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向其請求系爭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與其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另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堃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5774號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註明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嗣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以26萬1,888元拍定,其於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案列桃園地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被上訴人則另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案列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

法院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其面積包含編號A、B部分依序為990.60平方公尺、1243.34平方公尺,合計2233.94平方公尺,並製有106年5月31日複丈所得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

嗣兩造於107年5月22日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前自行全部拆除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2233.94平方公尺),拆除費用兩造同意以35萬元計算。

拆除後之剩餘材料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

第3項則約定:如被上訴人未於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第1項所示建物,第1項拆除費用35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於108年6月10日返還予上訴人,並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3,624元。

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

又系爭建物自84年4月起課徵房屋稅,課稅面積分別依卡序A、B所示為990.60平方公尺、1243.30平方公尺,合計2233.90平方公尺,此與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面積,及系爭成果圖所測量之系爭建物面積,乃大致相同;

嗣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以系爭建物已拆除為由,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下稱稅務局大溪分局)聲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該局於同年9月13日派員現場勘驗,認定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完畢,於107年9月註銷稅籍,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示,於108年5月22日前拆除系爭建物完畢。

上訴人固於111年4月8日以系爭建物尚有一小棟之雨遮及其左下方階梯未拆除為由,向稅務局大溪分局申請拆除,惟經該局於同年月26日派員現場勘驗後,認因無從知悉未拆除部分之建物係何人於何時興建完成,且系爭建物已拆除,課稅標的已不存在,無須課徵房屋稅。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建物拆除,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示向其請求系爭費用,應屬有據。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示之系爭費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3項記載:「…自行全部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面積2233.94平方公尺)…」、「…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見第一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

而系爭建物內部原存在H型鋼樑,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7頁,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原審卷三第55頁、第283頁至第285頁,及參見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影卷內附照片)。

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至少留有H型鋼、雨遮及階梯等未拆;

現有部分被埋藏於鐵皮內等語,並提出107年間空照圖、109年11月GOOGLE街景圖、105年履勘現場照片,及107年9月8日、同年月23日、109年12月4日、110年2月6日、111年3月3日、同年月26日、4月4日、6月4日、7月12日、112年1月8日、同年2月28日、4月23日、11月4日現場照片,且屢次聲請勘驗現場(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39頁、第97頁至第119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70頁、第202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第298頁、第315頁至第356頁,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63頁、第255頁至第267頁,原審卷三第43頁至第63頁、第277頁至第285頁、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59頁至第365頁、第473頁至第478頁),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之拆除義務,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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